具体而言,是否需要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应视李某以何身份作为本案第二被告而定。农行短信提额度若李某在本案中仅作为第一被告张某之妻,原告王某将其列为第二被告,系原告认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420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此种情况下,仅存在是否支持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的问题,而无需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若李某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则应按前述第三种意见处理,追加赵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关于追偿权免诉制度有人认为,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免诉不仅可以在判决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证人的诉累,而且对债权人的实体利益也无任何损害。因而,将保证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一并判决也未尝不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追偿权免诉制度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背离。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准则,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诉讼的终了。
其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对象”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它决定了审判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若是超越或者脱离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诉外判决,均被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背离,因此也为各国法律明令禁止。其次,追偿权免诉制度违背法官中立性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向债务人追偿、能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明显属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若将来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追偿权发生争议,当属另案解决的问题。如果允许同时作出追偿权免诉的判决,实际上是由自行提出与债权人诉讼请求、保证人答辩甚至反诉完全不同的另一纠纷来进行审理——此即意味着法官一方面作为裁判者,另一方面又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再次,追偿权免诉制度是对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追偿权免诉制度在维护保证人追偿权的同时,却没有给予债务人就追偿权可能存在的实体争议以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实施攻防对抗的便利和手段,以陈述主张和意见以及行使抗辩和申诉的权利,这将致使债务人的程序利益被剥夺得一干二净,完全丧失利用正当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乃至维护其实体权利的机会。
最后,追偿权免诉制度以执代审,混淆了审执之间各自的司法职能。追偿权免诉判决为附条件的判决,而从诉讼实践看,追偿权所附条件的实际成就要晚于已作出的追偿权免诉判决。另一方面,追偿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主观过错等因素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享有追偿权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免诉判决简单地从法条推导出判决结果,对于判决时尚无法确定的情形,不可能预知并在判决书主文中一一列明;又由于追偿权纠纷逾越审判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一旦债务人因追偿权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与保证人发生争议,则不得不交由执行庭审查并以裁定方式处理,造成审执之间各自的司法职能严重错位。退一步讲,即使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肯定追偿权免诉制度,对该条文亦应作限缩理解,亦即追偿权免诉制度适用前提至少有二,缺一不可:其一,债务人、保证人参加诉讼,且已经对主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确保免诉判决不会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二,已经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各方当事人不会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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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权力非战略能定而
当老师的说的都是美好的
这次的mv也太洗脑了感觉我智商捉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