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则由买方承担。在FOB价格术语下。尽管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对外贸易企业参考。在实践中。由于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权而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较多。导致货主利益受损的情况较多。故怎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权方。
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往往提单签发人代表国外的船公司或国外的货代。且在提单持有人对侵权人官司打赢后。往往无法执行。故建议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在国内当地地方有办事处。且有定期的航班来往于国内港口的船公司或贷代。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权益受损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以便日后打赢官司后的生效判决执行。如果托运人选择了特定的船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要求由国内有实力的货代签发的提单。
但获得的提单却是卖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托运人可以要求签发提单的人重新签发由指定的船运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如果此要求未获满足。则可以向海事申请要求更正。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选择记名提单。以为这样不会造成因提单遗失而产生货被别人提走的麻烦。而直接能够将货交付给买方。却不知这样意味着买方商业信誉的风险。直接要由卖方来承受。因为。记名提单只有二个功能。即只能表明卖方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及承运人收到了货物。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与凭指示提单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让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走了货。卖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单尚在手上为由向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这在英。美法系体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议在记名提单与凭指示提单的选择中。还是以选择凭指示提单为好。因为凭指示提单除了具备记名提单的二项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凭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因为在凭指示提单的条件下。一旦货被无单放掉。托运人可以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且会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碰到提单在邮寄过程或因其他原因遗失时。即可马上向海事申请公示催告。声明作废。三。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由于FOB情况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货一旦装到指定的装船地点就由买方自行办理订舱等事宜。而卖方也往往受买方委托这些。而往往买方要求将托运人写成买方的公司。这往往会导致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卖方很难证明卖方的权利人地位。
因为往往会认为托运人是权利人。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将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写成卖方。以便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直接在提单上体现权利人的地位。四。对于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的慎重考虑。由于在FOB的交易条件下。买方有义务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在此情况下。驳船费卖方应十分慎重的对待买方的此项选择。尤其是如果买方指定的是买方所在国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自行签发或委托出口方国内的货代代为签发提单的情形。国外信誉不佳的买方往往会利用上述情形欺诈国内的卖方。
因为一旦国外的买方或其串通的货代在骗到货物后。便会想方设法将货卖掉。然后想办法将公司注销或歇业。甚至将公司掏空。留下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处无保护的状态。所以。除非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与买方商量选择卖方国内有实力和信誉好的承运人及货代。以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时。能找到责任方。并使损失得到弥补。无单放货的事实。是确定向提单签发人或承运人进行索赔的前提。实践中。往往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不容易。
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要求非常高。所以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往往有很多难度。证明到哪一步才算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需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的。笔者认为。以下几种途径是可供考虑和选择的。第一。是调查集装箱的周转状态。即在无法证明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捷径是向相关的船公司调查装货的集装箱是否依然在目的港或已被启封处于周转状态。一般说来。相关的船公司对于其特定的编号的集装箱的周转状态都有相应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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