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为何不予认可?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事务所。
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忠,河北海岳事务所。
审理经过
沧州市新华区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新华区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周某1、被告人齐某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齐某的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应成立自首,对于赔偿问题,只应承担自己殴打被害人梁某的部分,对周某1殴打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在新华区小赵庄乡芦家园村拆迁指挥部门口,齐某1与梁某因土地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齐某1的儿子)到场后与梁某发生撕打,被告人齐某喊来周某1(在逃),被告人齐某、周某1手持工具将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被告人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2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其接到其父亲齐某1的电话称,齐某1在芦家园村拆迁办门口与梁某争吵,其让其父亲报警,自己就赶往芦家园拆迁办。在路上的时候,其给周某1打了个电话,让周某1也赶过去看看,周某1答应前往。到了芦家园拆迁办门口,其看见其父亲躺在拆迁办的门口,梁某站在其父亲身边骂街,其上前伸手要打梁某,还没有打上就被梁某用手推了脸部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其起身后就和梁某撕打起来,齐某2就在中间劝架。然后其就往齐某2停三轮车的地方跑,围着三轮车转圈的时候,其看见周某1拿着棍子从东边跑了过来,其朝西边跑,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拆迁办西边的一辆三轮车上有一个木棍子,其拿起木棍子朝着梁某的右腿打了4、5下,周某1拿着棍子打了梁某的左胳膊。之后梁某就跑到路的南边去了,其没有追,周某1拿着棍子追了过去。周某1来的时候手里就有棍子,是铁质的空心棍子,之后警察就到了。之前其在供述中没有提到周某1是因为事情发生后其一直与梁某调解,周某1是其亲戚,就没有说,现在调解不成,其来派出所投案,就说了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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