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检测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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