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损害赔偿范围
武合讲
山东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30
我国《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我国颁布《法》已四年之久。作者曾在《中国种业》2003.12期发表《论损害赔偿责任》一文,对《法制日报》和《人民报》分别报道的某省判决经营者赔偿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934315.20元和购种价款285766元提出质疑。今年8月18日,《人民报》又在第一版报道了湖北省枣阳市判决四川农大高科农业因劣质稻种赔偿陈光雨等245户农民减产损失509496元、购买稻种款89425元及其他损失6873.50元,共计526369.50元的案例。最高主办的《人民报》一再报道判决经营者对使用者既赔偿减产损失又赔偿购种价款及其他费用,使使用者在获得大丰收的同时又收回属于生产成本的购种价款及其他费用,获得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对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仍有讨论的必要。
1质量问题的范围
1.1假的范围。
假是指经营者在提供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使用者,向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为假:(一)以非冒充或者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的;(二)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1.1.1以非冒充或者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的。
1.1.1.1.以非冒充,是指以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冒充,或者以种的(即F²)及其后代的冒充,或者以应当通过审定而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冒充审定品种,或者未经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引种以及跨生态区域引种的。实践中,将以不能做使用的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种的冒充的认定为假,容易理解;将未经审定品种的、擅自引种的冒充的认定为假,人们不好接受。《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所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或者擅自引种的,也属于以非冒充的假。
1.1.1.2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是指以一般品种的冒充名牌品种的等一切“假冒名牌”、“张冠李戴”的,此类均属假。损害公司利益
1.1.2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法》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相符。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如果经营者将类别为常规种的标注为种,大田用种标注为原种,原种标注为育种家;常规种标注为种,三级种标注为一级种,一般品种标注为主要推广品种,在农村繁殖的标注为良种场生产,耐病标注为抗病,晚熟标注为早熟,中产标注为高产,劣质标注为优质,不使用批准的名称等等。上列采用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销售的,均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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