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人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中随机选择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审查的专家应当遵守审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审查文件,审查情况和在审查中学习到的商业秘密.
如果招标评审委员会,竞争谈判小组或询问小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应立即向财务部门报告.
在审查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政府采购审查专家,应及时向财务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问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按照采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 文件. 如果采购文件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则招标评审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机构解释情况.
投标评估委员会,竞争谈判小组或询问小组的成员应签署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原因,否则,视为同意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采购商和采购机构不得对招标评估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的评估专家作出有偏见和误导性的解释或解释.
第四十三条采购机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给采购人. 购买者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评估报告中推荐的中标人或交易对象中确定中标人或交易提供者.
买方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确定中标或交易提供者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交易,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宣布中标和交易.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因此中标和成交结果同时公布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

中标公告和交易结果的公告内容应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的名称,地址,,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的名称,地址,中标价格或交易金额投标或交易供应商. 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和评审专家列表.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买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估.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估的,应当书面向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商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测试样品和检查供应商的方式更改审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绩效的验收,并出具验收函. 接受书应包括各项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的性能.
应邀请政府提供给公众的公共服务项目参加验收并发表意见,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储.
第5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规范文本.
第四十八条如果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或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则供应商应以非形式提交,例如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 机构或担保机构.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或者交易提供人拒绝与签订合同的,可以对评估报告中推荐的中标人或交易中的候选人名单进行排序,确定下一个候选人为中标人. 交易供应商. 重新启动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涉及国家秘密,不包括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迅速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中标人或者交易提供人.
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章问题和投诉
第52条买方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供应商提出的法律问题.
如果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问题超出了买方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供应商告知买方.
政府采购审查专家应与采购商或采购代理机构合作,回答供应商的询问和疑问.
第53条《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的供应商应了解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日期,即:
(1)如果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疑问,则应为采购文件的收到日期或采购文件的公告期届满日期;
(2)对采购过程的质疑应在采购程序完成之日进行;
(3)任何对中标或交易结果有疑问的人应为宣布中标或交易结果的截止日期.
第五十四条可能影响中标和交易结果的查询或疑问,应当中止合同的签订. 如果合同已经签订,则应中止合同的履行.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应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解决问题和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所涉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财务部门应对投诉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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