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飞行任务需要延长隔离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隔离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隔离空域飞行活动全部结束后,空域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隔离空域即行撤销。
已划设的隔离空域,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无人机执行飞行任务时,拥有空域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飞行运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筹建立具备监视和必要管控功能的无人机综合监管平台,民用无人机飞行动态信息与共享。国务院部门建立民用无人机公共安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所在机场或者起降场地所在的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于飞行前1日21时前批复。
国家无人机在飞行安全高度以下遂行作战战备、反恐维稳、抢险救灾等飞行任务,可适当简化飞行计划审批流程。
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飞行,无需申请飞行计划。轻型、植保无人机在相应适飞空域飞行,无需申请飞行计划,但需向综合监管平台实时报送动态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无人机飞行计划内容通常包括:
(一)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无人机类型、架数;
(四)通信联络方法;
(五)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和控制频率;
(九)导航方式,自主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的,注明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提交有效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资质证明。
第三十九条 无人机飞行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空军批准。
第四十条 使用无人机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于起飞30分钟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起飞15分钟前批复。
第四十一条 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无人机飞行计划,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无人机起飞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计划开飞时刻和简要准备情况,经放飞许可方可飞行;飞行中实时掌握无人机飞行动态,保持与飞行管制部门通信联络畅通;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飞行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隔离空域内飞行,无人机之间飞行间隔应当不低于现行飞行间隔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隔离空域外飞行,无人机之间、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一定间隔。
执行特殊任务的国家无人机或者经充分安全认证的中型、大型无人机,可与有人驾驶航空器混合飞行,无人机之间、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的飞行间隔,均不低于现行飞行间隔规定。
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飞行安全高度飞行,小型无人机在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及上方不超过飞行安全高度的飞行,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无人机之间、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的飞行间隔不高于现行飞行间隔规定:
(一)能够按要求自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报送信息,包括位置、高度、速度、身份标识;
(二)遥控站(台)与无人机、飞行管制部门保持持续稳定的双向通信联络;
(三)航线保持精度上下各50米、左右各1000米以内;
(四)能够自动按照预先设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自主返航或者备降。
本文来自电脑杂谈,转载请注明本文网址:
http://www.pc-fly.com/a/tongxinshuyu/article-63287-6.html
看最后一个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