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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p相关参考文献 论对房地产特殊财产权的执行(3)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22 05:46:19  来源:网络整理

3、隐名型。即以一方的名义开发,另一方约定分得特定房地产。其中,以供地方名义开发的,将约定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移转给供资方。以开发商名义开发,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将约定的房屋移转给供地方,供地方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开发商。以开发商名义开发,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开发商将约定的房地产移转给供资方,或者交由供资方预售而直接收得价款,或仍由开发商预售而由供资方收取价款。此时,合作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揽、互易、隐名合伙还是买卖,颇有争议,在此不作详述。然在强制执行程序上,富有意义的在于:(1)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是否事先移转权属?笔者认为,未事先移转的,土地使用权仍归供地方,房屋竣工后,另一方有权请求移转约定分得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房屋的所有权在谁?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原则上“谁建造谁取得”。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中不规范的作法,立项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上面体钱债权,不属房地产特殊财产权。

(三)商品房买卖中的特殊财产权

商品房买卖,按房地产开发进度和买卖双方的合意程度,可分为四种形式。一是早期内部协议。即在符合预售许可条件前,甚至在房屋动工建造前,双方基于特殊的信任关系,达成特别协议,开发商将未来预期开发成功的房屋预先承诺出售给,支付定金或者部分乃至全部价款。开发商多为套取建设资金或炒作楼盘,多为炒卖楼花,房屋套数较多,标的金额较大,与合作开发近似,但不干预开发事务。二是认购书。即在项目开盘时,双方签订格式认购书,就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初步达成合意,并预交定金,约定双方将来正式签订预售合同,经开发商同意,也可以转让认购书。开发商往往未取得预售许可,变相提前销售。三是预售合同。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先支付定金,短期内登记备案后支付余款,并约定交房和过户期限。根据司法解释,认购书内容符合预售合同要求的,得认为预售合同。四是现售合同。此时,开发商已将开发成功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签约后短期内付款交房,并办理过户。此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商品房买卖中双方对房屋各自拥有什么样的财产权,对强制执行意义重大。笔者下文逐步分析。

首先,无论采取哪种法律形式,双方订立的合同,除非另有原因,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不因登记备案、预售许可等行政规制,而简单地否认其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解释虽然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这仅是针对“预售合同”,从该解释上下文的旨意看,虽不认可“认购书”为“买卖合同”,但也承认其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而对“早期内部协议”,该解释尚未置可否。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同理,“早期内部协议”也不失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只是不能适用预售合同或认购书的有关特别规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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