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岳某某有驾驶资格。
7、归案情况说明、经过证实,岳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8、哈密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的被给予的事实。
9、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在人间三月吃饭喝了白酒至20日凌晨2时许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附近了。我下楼看见建国南路西边的人行道上执勤交警在我们车旁。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下。我到车边去,执勤交警让我们将车挪开。他们没有带驾照。就将我的拿走了。我把车挪到马路对面交警检查车辆的位置后,在和交警交谈过程中,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将我和高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养文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绩伟
贵州省荔波县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号码522732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局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荔波县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至21时覃某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01月01日上午8时,覃某某驾驶皖L****0号普通小型货车,由荔波县水利往荔波县县城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当行驶至S206省道76公里+500米处时,被荔波县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2mg/100ml,覃某某对首次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3.94mg/100ml。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案发后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辆,覃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提起自诉。
荔波县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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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用导弹迎接之
这不正好给了中国军事建设南海岛礁的口实么
全中国人民都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