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标题:隔夜醉驾,宣告无罪、不起诉案例
岳文君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
刑事判决书
(2016)新22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事务所。
哈密市人民审理哈密市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籍信息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时,岳某某将自己的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户籍信息
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与岳某某喝了7、8两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号去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接岳某某去工地,将车停放在军分区对面。执勤交警要对我们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进行处罚。岳某某这时过来,按照交警要求岳某某将他的交给交警。交警指令我们将车挪开,岳某某就将车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来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岳某某有酒气,将我和岳某某带至地区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对面执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辆×××号车,我去告知当事人将车驶离。现场有两个人说驾驶员不在场。我等了一会,过来一个人,我将他的和车辆行车证收走,告知他们将车移开。之前在现场的一个人要上车,我说:”你喝多了不要开车。”后面过来的驾驶员就上车移开了车辆。后我和他交谈时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中队长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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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国家站在正义的立场应该坚决予以反击
好喜欢这一次的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