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专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联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专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专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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