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2008年3月1日上午,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发生一起伤亡事故,王银昌死亡,另外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8日,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作出〈林〉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决定,认为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厂十万元的,该厂已履行,该决定未送达上诉人朱二平。2008年3月12日,死者王银昌的亲属起诉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该厂给付王银昌的亲属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8.5万元,此后,该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朱二平等三人给付其向王银昌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2008年12月30日朱二平接到林州市应诉通知书时,知悉了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遂于2009年1月12日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其与该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安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所作出的〈林〉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决定是针对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而进行处罚,上诉人朱二平与该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对于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否对该厂处罚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无关系。因此,朱二平以被诉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其与该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对于朱二平与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确认的范围,朱二平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对此予以解决。一审判决驳回朱二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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