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二平。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运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
委托代理人郝晨海。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保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修。
上诉人朱二平因诉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2009年4月1日作出的(2009)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上诉人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代理人李晓峰,郝晨海,一审第三人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将本厂扩建钢架工程(口头)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朱二平等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建设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未与施工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范措施。2008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承建方雇佣工人王银昌等在施工中因刮大风行车被刮倒砸中,造成王银昌死亡,另二人受伤的事故。2008年3月12日王银昌亲属起诉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双方调解由第三人付给王银昌亲属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8.5万元,在原告诉称中有系雇佣关系的表述。2008年5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10万元并已履行。决定书未送达原告朱二平。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朱二平等三人给付王银昌死亡赔偿款。2008年12月30日朱二平接到林州应诉通知书时,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被告认定处罚事实中“朱二平等人负责施工”有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职权。经过立案,调查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虽涉及原告部分事实,但均是通过合法取证程序对事实的客观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因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依相关解释应以其知道处罚决定时起算五年,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影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因认定了原告的部分涉案事实,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效力,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二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二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诉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将该厂扩建工程承包给朱二平等人施工,双方没有承包事实,另外在一审期间一审被告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举证,被诉的处罚决定应据此撤销。安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决定并无不当。收到一审起诉状时,因该局有关办案人员在省局参加集中封闭培训,无法调取相应案卷资料,遂向一审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举证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决定。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答辩称:与朱二平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该局在一审期间举证不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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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让人随便入侵领海领空的国家还谈什么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