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有责任赔偿. 《泰州商报》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20-07-06 01:19:24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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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成立于2002年. 陈某出资700万元,牛某出资300万元. 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2月2日,陈某和牛某与乙公司签署了《股东投资转让协议》,陈某将其出资500万元,牛某将其300万元转移给了乙公司.

工商局变更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公司任命的李某. 乙公司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陈先生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份. 2008年3月,由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先生起诉了乙公司. 判决后,陈与牛与乙公司签署了《股东资本转让协议》. 更改了公司A的股权并恢复了公司A的原始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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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为公司A的控股股东期间,公司B和公司C签署了《建设合同》,未经计划批准,招标和投标程序以及建筑许可证. 双方后来因施工纠纷向提起诉讼,工程合同被视为无效,甲公司赔偿丙公司各种损失共计350万元.

因此,甲公司向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350万元损失.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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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泽顶

事务所主任

叶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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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的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并不当地行使股东权利. 我国的《公司法》授予股东广泛的权利. 基于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公司股东有义务在行使所有权利的同时行使其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利益. 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身份和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与此案有关,尽管B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与C公司的建设合同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生也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此期间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甲公司的代表. A公司和A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反映了控股股东B公司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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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及其他决策机构之后签署的,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法律,并经人民的有效判决确认为无效. 合同的结果是,甲公司非法签订合同,导致支付给丙公司的损失350万元,应由乙公司承担.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新闻记者陈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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