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由集体企业改制的医院股东会除袁某外,均同意黄某对外转让其所持股权予崔某,诉讼中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但亦不购买。2006年,黄某又以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为由,将已转让的股权又转让给另一股东费某。费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认为
1、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自治规则,一经全体股东制定,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损害公司利益本案公司章程约定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黄某与崔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规定,应认定无效。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表示同意,可视为章程关于股东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的规定已修改。
3、黄某与费某在明知黄某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崔某的情况下,黄某再次将股权转让给费某,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崔某利益,构成恶意串通,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评析: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有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章程的规定,效力如何评判?本案审理似乎认为一般情况下,归于无效。只有股东合意改变章程或可视作改变章程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方有效。然,公司法对股权如何转让设置了“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条件,也就是说股权如何转让本身即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违反章程确定的转让条件进行转让,将其认定为无效似欠法律依据。或许认定转让行为有效,但相关方违约并责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合适。
法规索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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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都搞互联网销售了
入台湾之日
养兵千日用兵一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