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条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20-05-13 01:04:02  来源:网络整理

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_资金往来票据使用范围_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市(州),县(市)财政局和省直辖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清算条例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发给您. 跟着他们. 如果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交易结算单

使用临时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根据《财政条例》(财政部),第一条是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汇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 财政部令[2012] 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通知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 1号)和《财政部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结算表管理的若干问题》(财综[2010] 111号)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通知书》(以下简称《交易说明》)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构)在经济活动中发布的文件,例如临时收集,单位内部资金的收集和清算.

第3条当前的注释是原始的会计凭证,并且是财务,税务,审计和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基础.

第4条这些措施适用于票据的打印,购买,发行,使用,存储,验证和审核之类的活动.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汇票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这些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汇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现行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印有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生产监督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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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Exchange Notes的内容和范围

第7条当前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代码,票据监管印章,付款单位,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和联合订单.

第八条下列行为可以用来交换纸币:

(1)行政机构暂时收取款项. 它是由行政机构临时收集的,需要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退还给付款单位或个人. 它不构成单位的收入,例如存款,存款,担保和其他临时收取的资金.

(2)代表行政机构收取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经济活动结束后支付给其他收取单位或个人的,不构成该单位的收入,如收取课本费,体检费,水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等. 费用等

(3)行政机关内各部门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不构成单位的收入.

(4)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资金并转移到下级单位的行政机构具有暂时性的收款性质,可以使用现钞.

(5)行政机关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限(包括投资权限,科学技术权限,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部门分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科研项目资金等). 下属单位或其他有关的指定合作单位具有临时征收和征收的性质,可以使用现行票据.

(6)财务部门不确认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金融交易.

第9条: 下列行为不得用于兑换纸币:

(1)行政机关根据自愿赔偿原则提供以下服务. 这些费用是运营用. 使用税收,不得使用汇票.

1.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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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强制性培训业务外,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和会议费用;

3. 组织短期海,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等提供国际服务;

4. ,例如组织展览和交易会的展位费;

5. 建立期刊,出版书籍以及向订购者和个人收费的费用;

6. 进行表演活动以及提供录音和录音服务的费用;

7. 复制费,打字费,信息费;

8. 其他商务用.

(2)行政费,政府资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公益金,没收收入,接受捐赠的收入政府的名称,主管部门的集中收入对于政府的非税收入,应按照法规使用政府的非税收入帐单,而不能使用现行帐单.

(3)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委托行政管理机构代表该机构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对于非税收入,您不能使用当前笔记.

(4)社会组织应使用社会团体会员费帐单收取会费收入;从事医疗服务以取得收入的公共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医疗费;公益单位获得捐赠收入资金往来票据使用范围,捐赠账单不得使用当期账单.

(5)行政机关从上级部门获得的分配资金,财政补贴收入和补贴收入构成单位的收入,可以用银行结算凭证核算.

(6)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的部门(包括投资权,科学技术权,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分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科研项目资金机构,该单位的收入可以用银行结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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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的交易资金,应以银行结汇证书核算.

(8)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机构之间的交易资金,例如科研机构之间,大学之间以及科研机构与大学之间的研究项目资金,应纳税. 免税资金应记入银行结算凭证.

(9)财务部门确定的其他动作.

第三章购买和批准当期票据

第十条原则上,汇票由具有独立核算和健全会计制度的行政机构同级金融机构购买.

第11条凭证的接收和购买,小额限额以及对旧购买的新购买进行验证的系统. 行政机构收到的购买和购买票据数量有限,并且每次购买的购买数量通常不会超过6个月内单位要求的数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首次申请票据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票据购买证书》.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回,购买票据时,应当出示《票据购买凭证》,并提交以前票据的使用和存根,并由财政部门核实. 同一级别并经过验证. 出售后,您可以继续购买.

第四章当前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14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部门批准的使用范围发行票据,并且不得使用超出范围的票据.

如果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票据,则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输入该帐户.

第十五条交易票据的接收单位不得转让,出借,开立,交易,销毁或更改交易票据,不得将交易票据与其他金融工具或税务交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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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票据编号的顺序使用交易票据. 填写交易票据时,文字应当清晰,内容完整,真实,盖章完整,各接头的内容和数量相同. 如果不正确,则应单独填写. 因填充等错误而无效的票据应加盖无效印章或在“ invalidated”一词上标记,并应保持完整秩序,不得私下销毁.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活期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管理账户,并有专人负责活期票据的购买,使用,登记和储存,并向财务部门报告. 在所需的相同级别上来回购买和使用的账单的购买,使用和余额.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遗失交易票据,应当立即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中宣布无效,并书面告知其损失原因和其他有关情况. 记录级别相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已发行票据的存根,该存根一般保存5年.

第二十条对于在储存期末需要销毁的交易票据存根和需要报废和销毁的未使用交易票据,行政机关应当负责注册和登记,并经批准. 同一级别的财务部门,同一级别的财务部门组织遭到破坏.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合并,分立,撤销和变更,应当在办理变更,注销《金融票据购买证明》的程序时,处理行政机关使用的存折和未使用的票据. 现行票据应当进行登记和记录,并下达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票据的购置,使用和存放情况进行年度审核,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伪造,否认或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和管理汇票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在限期内改正,并在发行期间中止发行该单位的汇票. 整改期. 同时,根据《金融和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其他有关处理和处罚的规定,涉嫌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6章补充条款

第二十五条《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新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条例》生效,原《黑龙江省单位事业单位资金结算条例》生效. 也将失效. 《黑龙江省单位使用资金结算单管理暂行办法》(黑财飞[2010] 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单位使用结算单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同时废止. 如果其他已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此方法不一致,则以该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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