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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5-23 09:07:52  来源:网络整理

2010年1月份,某制造(中国)武汉分公司的人事经理离职,离职前向武汉分公司领导举荐了白某。武汉分公司领导亦有意聘用白某,但是总部人力资源部的总监说,如果白某入职分公司就应当退回补偿金。

注明:原就职公司和某制造(中国)武汉分公司都属于某科技(中国)同一集团公司,某制造(中国)武汉分公司为单独的法人主体。

【问题】

1、若白某入职分公司,是否应当退回补偿金?

2、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又应该如何做好员工返聘工作?

【评析】

一、白某的离职经济补偿金系其所得,在其入职另一分公司时,无须退回。

首先,白某于2007年11月27日入职某科技(中国),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工作地点在武汉(武汉研究院)。2009年底,公司决定撤销武汉研究院,该决定事实上造成白某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白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白某欲入职的另一分公司与其原就职公司尽管都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但却分属独立的法人,因而两个独立法人与各自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的。因此,白某与原就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因其与另一独立法人——某制造(中国)武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丧失。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白某并不是被原就职单位安排至另一分公司就职,所以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情形。如果集团公司对于隶属各独立公司先后聘用同一员工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将不同用人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作出相应规定,则可以此决定是否须重新办理入职手续。

二、如何做好返聘工作?

一般而言,所谓的“返聘”是指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因此,在江苏区域内,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双方均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来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而只能通过签订聘用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被返聘人员,签订详尽的聘用协议对于维护彼此的合法权益就变的尤为重要。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返聘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按照雇佣合同认定违约责任的方法来确认双方的责任。

实务中考虑更多的“返聘”是指劳动者离职一段时间后被原用人单位再次聘用的情形。首先,再次聘用的时间间隔应当根据各地方的劳动法规来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在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间断达到10年”的规定,连续工作意味着劳动合同期限“不间断”,但是,对于“不间断”的认定标准,全国各地方各异。有严格意义的“不间断”,即劳动合同期限不能有任何时间间隔;也有“宽容”意义上的“不间断”,即两次劳动合同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超过某个期限就认可其连续性,比如深圳,《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6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尽量根据当地关于间隔时间的规定,来决定再次聘用的时间点。其次,关于再次聘用人员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对于拟再次聘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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