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4月21日,在部部长级公开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
第一条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法》第十二条制定的.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换发或更换居民期间急需使用居民,可以申请临时居民.
第三条临时居民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临时居民是用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类型. 证书具有国际标准尺寸. 它以彩虹色印刷. 证书的名称和长城徽标印在正面,公民的黑白照片和件印在背面.
第五条临时居民的登记项目包括: 姓名居民管理法,性别,种族,出生日期,永久居民的住所地址,公民编号,个人照片,证书的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第六条临时居民应当填写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准化汉字和数字符号.
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决定使用同时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文字,或者选择当地惯用的文字.

第七条临时居民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临时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行和管理.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永久住所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临时居民.
对于16岁以下的公民,监护人将申请临时居民.

第十条临时居民由公民永久住所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签发.
第十一条申请临时居民的公民,应当提交居民登记簿,最近的一英寸黑白照片(无冠),并在“居民申请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更换或更换临时居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三日内发给申请人临时居民. 在收到申请牵头人之后.
第13条收到临时居民的公民,在收到居民后应归还临时居民.

第14条从事相关活动并需要证明其身份的公民有权使用临时居民来证明其身份.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察应当履行职责,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法》第十五条对公民的临时居民进行审查. 卡”. 被检查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民国居民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领取,更换或更换临时居民,应当缴纳文件费用. 临时居民的标准费用,应当经部,国务院物价部门居民管理法,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的临时居民的费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应当销毁公民归还收集的临时居民.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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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句话
王建煊很有观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