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的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
第三条居民的登记事项包括: 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常住地址、公民号码、居民照片、有效期和发证机关
公民号码是根据国家公民号码标准编制的每个公民唯一的、永久的号码
第四条居民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汉字和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文字,或者在居民汉字登记内容中选择本地区通用的文字之一

第五条16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有效期为10年、20年或者长期. 16周岁至2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为10年的居民;26周岁至4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为20年的居民;46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居民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
第六条居民式样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居民由统一印制
居民具有直观阅读和机器阅读的功能. 视觉阅读和机器阅读的内容法律有效件包括,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及其人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分配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领取居民
监护人应当为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领居民

第八条居民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9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移居大陆定居,华侨返回中国定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经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永久居留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
第十条申请人申领居民,应当填写《居民申领登记表》,报户口簿审查
第十一条居民有效期届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严重损毁、无法辨认的,应当重新申请;居民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换发新的;收到新的,必须交回原的. 居民遗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补办、补办或者补办新的
公民办理永久居留权转移手续时,应当将其永久居留权的变更情况记入机读项,并告知其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对公民申请领取、换发、补发居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申请登记表之日起60日内发放居民;交通不便的地区法律有效件包括,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公民在申领、换领、换领居民期间急需使用居民的,可以申领临时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与检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示证明身份:
(1) 常住户口变更登记事项
(2) 兵役登记
(3) 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4) 办理出境手续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居民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未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居民的公民,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时,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察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示执法查验居民:
(1) 涉嫌违法的
(2) 实施现场控制时,必须查明有关人员的身份
(3) 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必须查明现场有关人员的身份
(4) 法律规定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察查验居民的,在不同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居民.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强制监视居住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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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人照片拍的不好应该蛆晒干了
相信通过杨洋不懈的努力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