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转发省厅、 司法厅《关于完善申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告》 的通知 淮公办〔2010〕 102 号 各派出所: 省厅制定的《派出所出具违法记录证明工作完善(试行) 》 《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工作完善(试行) 》 已于 4 月 1 日施行。 现将省厅、 省司法厅《关于完善申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告》 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省厅、 司法厅《关于完善申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厅 江苏省司法厅 文件 苏公通﹝ 2010﹞ 99 号关于完善申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 有关事项的通告 各市局、 司法局: 为完善申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更好地服务社会、 服务民众,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 规范受理范围 对公民因回国定居、 留学、 探亲或在国外招聘工作等要件申请领取有无违法记录公证事项, 符合立案条件的, 公证机构应另案予以立案。 对因招聘工作必须,申请领取有无违法记录公证的, 应当认真核查法律、 法规、 规章是否要求从事该职业需要以无相关违法记录为前提。

法律、 法规、 规章明确做出无相关违规记录等从业限制要求的, 给予立案; 法律、 法规、 规章未作要求的, 公证机构和一律不予受理。 二、 规范申请程序 公证机构立案有无违法记录公证事项后, 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 , 申请人凭本人居民、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 向被证明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开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 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后交申请人带回公证机构(《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 由派出所留存) 。 对于被证明人有违法记录的, 派出所还应电话告知公证机构。 有无违法记录公证原则上由本人申请, 本人因特殊因素难以亲自申请的,可委托其父亲、 配偶、 子女、 祖父母、 和程序, 本着以人为本、 办理、 热情服务的方法, 认真办理有无违法记录公证事项,积极研究、 协调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难题和困难。

对不予受理的事项, 应耐心向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取得理解支持。 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江苏省厅 江苏省司法厅二 O 一 O 年四 月 二 十 日主题词: 有无违法记录证明△ 规范申请 通知 江苏省厅办公室2010 年 4 月 20 日印发 承办人: 叶晓俊校对: 戴苏生 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申请人姓名: XXX当事人(姓名、 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 因赴国家/ 地区□定居、□留学、 □工作、 □探亲、 □旅游,或因在国内应该(因应聘工作必须须注明从事何种职业)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向本公证处申请领取有无违法记录公证。 本公证处拟立案此公证事项, 现请你持此通知书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开具有无违法记录证明。 公证机构地址: 承办公证员:电话:传真:XXX公证处年 月 日 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工作完善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工作,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密、 公正、 文明执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相关要求, 制定本完善。 第二条 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把握的状况为根据, 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宽容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 依据申请人的办理完善出具户口信息证明。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办理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能必须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素质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亲属以及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需要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的, 应当向被证明对象户籍登记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递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必须是原件, 原件不能留存的, 同时递交。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 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派出所出具相关户口信息证明的, 不纳入本完善证明范围。 第六条 派出所可以出示下列户籍信息证明: (一)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更改更正前的信息; (二) 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 户口注销情况; (四) 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 以下内容的证明, 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 未落户证明; (二) 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 (三) 健在证明; (四) 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 同三人身份判定证明; (六) 除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号码外, 其他户籍登记项目信息更改更正证明。

第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 公民在从事必须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 应当出具居民户口簿和居民。 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 居民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 居民遗失以及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状况不一致, 申请开具户口信息证明的, 派出所不予受理,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挂失或者更改更正手续。 第九条 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申请交通事故、 工伤事项赔偿, 交纳, 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购买家电申请补助等事项过程中, 需要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判定, 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 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开具户籍性质证明的, 派出所可以出示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对公民申请人在申请相关事项时必须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 单位申请人申请开具户口信息证明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单位工作职员有效件; (三) 需要知道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缘由说明。 出入境管理、 车辆管控等部门应该知道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 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控平台; 对有疑问的, 可以向派出所进行外部核查, 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人申请开具户口信息证明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居民; (二) 申请人需要出示户籍信息证明的缘由说明。 委托别人申请的, 还必须递交委托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 还应该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 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当仔细审核, 按照下列要求申请: (一) 符合本完善条例情形, 手续齐全的, 予以受理; (二) 符合本完善条例情形, 手续不全的, 告知必须补充的材料; (三) 对不符合本完善条例情形以及申请人资格不符的, 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派出所对受理的办理事项, 应当认真核实, 按照省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口信息证明。 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必须报经所领导审核同意, 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 应当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条 派出所对受理的办理事项, 能够当场申请的, 应当当场申请;不能当场领取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 应当整理形成档案, 永久保存、 妥善存放、 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用捏造虚假事实、 隐瞒真相、 提供伪造证明材料、 冒用他人身份等方式办理出具证明, 经查证属实的, 由进行教育以及撤销相应证明; 构成违反治安管控行为的, 给予; 构成累犯的, 惩处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派出所及其在出示户口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派出所及其弄虚作假或伪造、 篡改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虚假户籍信息证明的, 追究当事和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治安(户政) 部门是派出所出具户口信息证明工作的业务经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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