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档标题
福建省厦门市四明区人民
民政裁决
(2019)闽0203民初7781号之一

原告: 林德(中国)叉车,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律代表: 戈登里斯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公司员工林凯.
被告: 大连四海金昌货运,住所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桂云化镇桂云化乡桂云化村仁屯政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06187456.

法律代表: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玲.
诉讼记录
在原告林德(中国)叉车与被告大连四海金昌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林德(中国)叉车申请仲裁. 于2019年8月1日提交. 撤回起诉.
我们医院认为

认为,原告林德(中国)叉车的提款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判断结果
让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撤回对被告大连四海金昌货运的起诉.
此案的受理费为50元,减半为25元,由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承担.

仪器末端
审判官邱莹
2019年8月2日
代理业务员洪宇
附件: 此案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5条在宣判之前,如果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否允许该诉讼由人民决定.
如果人民决定不允许撤回诉讼,则原告可能会被传票传唤沈阳四海货运,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沈阳四海货运,并可能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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