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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问题实践报告 互联网金融如何发展监管(3)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12-27 21:06:36  来源:网络整理

(四)网络资金流动难以监控,潜在安全性和合规性风险

(五)金融数据通过网络存储和传播,存在泄密和安全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运行主要依托于网络,存在系统运行故障、服务器崩溃、遭受黑客攻击、感染计算机病毒等技术风险隐患。⑦目前,我国网络系统软件大部分由国外引进,在数据加密和身份辨别上也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算法系统,整体产业链的安全防范水平有待提高。据CNCERT监测发融的发展也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风险。

(六)经营模式不同于传统金融业,给税收征管带来挑战

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虚拟化、无纸化、非中介化的特点,交易双方信息具有较强的隐匿性,同时跨国交易和资金转移更为方便,对税收征管带来较大的挑战。一是税收要素的确认难度较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准确认定税收主体、征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等税收要素的难度较大。二是税收监管的难度大。相对于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更容易出现税收规避问题,对开展税收申报、税源监控、税收保全、税务审计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三、互联网金融的国际监管经验

(一)美国:以现有法律为基础的适度宽松监管

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法律体系、监管主体和职责分工等方面,与传统金融监管的差别不大。一是以融的特点,修订完善融机构支付业务,美国将其视为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实行联邦和州双重立法监管机制。⑨联邦立法主要是将适用于银行的保密法、反洗钱法等法律延伸至非金融机构,重点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报告、反洗钱法和打击金融。州立法则负责具体业务监管,2000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货币服务法》,目前美国有40多个州采取或参照该法制定了州内监管法律。对人人贷型网络借贷,被归为信贷类理财产品,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准入,网络借贷企业必须取得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经营。⑩对众筹融资,美国颁布《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获得股权资本(美国是唯一在法律上认可众筹股权融资的国家)。二是多元的监管主体。美国融监管法律出自美国国会、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机构,因此有多个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三是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例如,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对业务范围和准入有明确要求,但对注册资本金没有严格要求,仅规定其维持2.5万美元的资本净值。

(二)欧盟:以审慎原则为核心的联合监管

一是以机构为监管对象,建立较全面的监管制度框架。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欧盟先后颁布了《电子货币发行机构指引》《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欧盟将网上支付机构视为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要求其在电子货币发行、交易清算、回赎等方面接受相关法律管辖,受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对网络借贷,虽然没有建立专门的新监管机构,但是也有相应的制度进行约束。二是各成员国共同合作的监管主体。由于欧盟高度一体化和全方位联合的超国家性质,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其成员国采取一致性的监管原则,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三是采取审慎监管政策。例如,欧盟《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指令》不仅对自由资金、初始资本金和持续资金要求进行了规定,也严格限制其业务范围和投资活动。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也对注册资本金、业务活动、投资限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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