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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泄露_购买公民个人信息_警察买卖公民个人信息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5-11 03:02:43  来源:网络整理

中国网5月9日讯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修正案(七)》增设了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显著增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在查办过程中,有意见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最高人民会同最高,在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制定本《解释》,是人民、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大对涉民生惩治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件号码、通信通讯、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活动。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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