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第一条.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更换或更换居民期间急需使用居民的,可以申请临时居民.
第三条,临时居民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4条. 临时居民是用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 ID为国际标准尺寸. 它以彩虹色印刷,正面印有ID名称和长城徽标.

第五条登记临时居民的项目包括: 姓名,性别,种族,出生日期,永久居民的地址,公民编号,个人照片,证书的有效期和签发机构.
第六条,根据国家标准对临时居民使用标准化的汉字和数字符号.
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决定使用同时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文字,或者选择当地惯用的文字.
第七条临时居民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临时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行和管理.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永久居民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临时居民.
对于16岁以下的公民,监护人将申请临时居民.
第十条: 临时居民由公民永久住所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签发.

第11条: 申请临时居民的公民应提交居民登记簿,最近的一英寸无冠黑白照片,并在“居民申请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居民管理条例,更换或更换临时居民时居民管理条例,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临时居民. 收到申请者三天后.
第13条: 收到临时居民的公民在收到居民时应退还临时居民.
第十四条被要求通过参与相关活动证明其身份的公民有权使用临时居民来证明其身份.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权检查公民的临时居民. 中国.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17条: 申请领取,更换或更换临时居民的公民应支付文件费用. 临时居民的标准费用,应当经部,国务院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的临时居民的费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应当注销登记后归还的公民临时居民.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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