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
被告人李旺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
林州市以林检刑诉(2011)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旺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旺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旺军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旺军驾车伙同他人到林州市合涧镇红大矿业公司,欲盗窃该公司的变压器铜芯。在将一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欲盗窃另一台变压器的铜芯时,未得逞。两台变压器均正在使用中。李旺军其中未盗走的变压器也已报废。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15050元。所盗物品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牛XX、吕XX等人的证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27日21时许,在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被告人李旺军因琐事将被害人郭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旺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万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旺军伙同他人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李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林州市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中,被告人李旺军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州市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旺军庭审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郭启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旺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旺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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