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回避申请。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管辖移送。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理;对属于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4.传唤。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5.申请重新鉴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6.扣押。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7.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8.治安办案期限。办理治安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的期限;
9.追溯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发现,不再给予;其他在二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
10.处罚决定书送达。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证法的有关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11.提出听证申请。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12.受理听证申请。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13.通知举行听证。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14.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15.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作出决定。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16.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17.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18.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拘留期限。拘留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期限自入所第二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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