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姚日报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为证明买卖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向提交了一套送货单,而被告虽承认收到过原告所供的货物,但认为交易的为第三人开具,原告主体资格不符。送货单在此情况下,送货单与,谁更有说服力?1月26日,市人民审结这样一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万余元。

2003年11月6日至2004年8月4日,原告沈某所有的汽配商店向某汽车维修公司提供了价值1万余元的汽车配件,并从批发商处开具了给维修公司,但维修公司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沈某。无奈之下,沈某将维修公司告上。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维修公司有不同看法:“表明,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原告是代第三人送货的。因此被告是欠第三人货款,而不是欠原告货款。”

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注明送货单位为某汽配商店,而被告也确实收到过价值1万余元的货物,被告虽然主张金额为1万余元的由第三人提供,但并未向提交有关第三人向其主张货款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送货单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修公司被判支付沈某货款1万余元。(余经)
本文来自电脑杂谈,转载请注明本文网址:
http://www.pc-fly.com/a/ruanjian/article-27539-1.html
为什么马云这么爱说啊
什么屁都敢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