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最近,杨春宝的团队在审查客户的“合伙人股权协议”时发申购' target='_blank'>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打算作为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受托代表他持有合伙的有限合伙股份. 我们认为持有协议无效,建议客户不要签署该协议.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 持有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股份合法吗?关于发行股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持有[1],但没有关于合伙设立法律的规定. 分享.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几个司法判例探讨合伙制股份持有的效力,以期为私募股权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个. 合伙持股的法律效力
只要代理控股方是合法的合伙人股份持有人(即有争议的合伙人中的合伙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股份持有关系即为合法有效.
在湖州工恒实业(以下简称“恒恒公司”)诉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以下简称“鼎汇通”)合伙纠纷案((2016) Hu01Minjun 6860),一审和二审认定: 原告(二审上诉人)共亨公司与局外人XX公司签署《合伙权益控股协议》,规定共亨公司属于全盛时期的企业(一审被告,二审被告)与出资额相对应的合伙权益由XX公司持有. 2015年6月,共亨公司致函丁慧通(一审被告和二等上诉人)和鼎盛企业,以恢复共亨公司作为知名合伙人的身份. 该公司声称将根据《鼎盛企业合作伙伴协议》的有关规定撤除共亨公司. 因此,共亨公司向提起了撤销该除牌决定的上诉. 经审判,一审认定共亨公司不是鼎盛企业的合伙人. 由于其控股协议不合法,因此公亨公司无权根据《合伙企业法》对除牌决定提出异议. 公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尽管二审最终维持了原判,但它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足,应予以纠正. 即: 工恒公司应为鼎盛企业的合伙人,因此有权对退市决定提出异议. 此外,如果共亨公司认为XX公司受托不当,可以按照控股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巧合的是,在绍兴柯桥中陵圣音第一投资中心与凌国军之间的合同纠纷((2017)浙0603民初第6729号)(以下简称“第一投资案”),使用“合格”,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了合伙持股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尽管没有法律规定持有股份. 合伙制股份,司法部门倾向于通过在解释3中参考适用的公司法的解释来判断合伙制股份的效力. 也就是说私募基金代持协议模版,只要《合同法》中有几种情况涉及无效合同,合伙股份的持有应合法有效.

两个. 合伙持股应遵守的法律法规
合伙股份的合伙关系应首先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如本文前言所述,杨春宝的团队认为,客户的持有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客户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而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2]. 法律之所以提供这一点,主要是出于对权力和责任相匹配的考虑.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出资额的限度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因此,普通合伙人应有权执行与其职责和风险相称的合伙事务. 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则由其执行合伙公司引起的风险和/或损失很可能是由普通合伙造成的. 人们认为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 回到该案例,作为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客户,他被委托持有的合伙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是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 安排虽然完全符合《合伙法》的规定,但从本质上讲,基金的执行合伙人也是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那么当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则意味着合伙人正在执行合伙事务,从而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持有安排没有错,但是由于他们所持有的有限合伙股份的实际持有人是基金的执行合伙人,因此持有协议应该无效.
在实践中,由于基金行业协会收紧了GP双重基金申请,一些打算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机构被重新注册为有限合伙人,同时,它们还签署了一项出票协议. 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参加基金事务的执行分享基金管理费和超额收益. 由于上述原因,这种安排也是无效的.
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果此类实体委托他人持有合伙企业股份,则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将失效.
当然,除《合伙企业法》外,合伙人持股还应遵守《合同法》和其他普遍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且不应当对《合伙企业法》具有《合同法》. 合同无效. 一种情况.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和严格规范创业投资筹资行为的通知》规定,由多名投资者进行有限合伙制如果投资企业股份,则不会提交风险投资企业. 我们认为该法规应作为法规实施私募基金代持协议模版,但不会影响合伙企业持股的有效性.
三个. 匿名合作伙伴成名的方式
在合伙协议未规定转让合伙股份且其他合伙人不了解持有安排的情况下,匿名合伙人必须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一号投资案中,原告绍兴柯桥中陵胜银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人凌国军签署了合伙持股协议,规定原告委托被告持有其股份. 合伙企业的财产. 现在,原告打算从一个未具名的合伙人变更为一个明显具名的合伙人,因此他向提出上诉,命令被告立即协助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其合伙人的身份变更过程. 如前所述,该的受理认为原告签署的持有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不支持原告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协助的请求. 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持有关系. 有争议的合伙企业或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已经知道,因此原告将匿名合伙人更改为明显合伙人的计划等同于外部第三方转让合伙人股份.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争议的合伙企业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应履行更改注册的义务.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变更登记申请已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变更登记程序的条件尚未满足,因此要求被告执行变更登记程序是一种假设. 要求未确定的前提. 无法支持它.
因此,杨春宝的团队强烈建议,匿名合伙人在作出相关的控股安排时,应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这种安排,并试图让其他合伙人无条件地同意匿名. 未来的合作伙伴. 更改著名合伙人的书面承诺,以确保持有安排不侵犯其合法权利.
结论

正如杨春宝的团队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预防和控制操作实践》中提到的那样,在商业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经常会对待自己的基金. 股份被委托给第三方代表其持有. 由于税收优惠和易于管理等因素,许多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经常选择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有持股条件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在确保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设计持股安排,以确保其相关投资权益的真实存在. 基金的投资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关于某些问题的适用最高人民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合同有效如有争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人民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普通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用来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作伙伴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和报酬方法.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得履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在外部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关于作者

杨春宝

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事务所高级合伙人,TMT业务团队负责人. 他已经执业24年,是70年代后最早的上海资深. 杨先生被国际知名法律媒体《中国商法杂志》评选为“中国商业百名杰出”之一. “并获得“中国并购奖”等奖项,是《亚太法律500强》和《亚洲法律概况》多年推荐的. 杨先生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复旦大学法学院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导师,杨先生出版了13本专着,包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实务与案例分析》,《实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优胜者资本2: 公司投资和融资模型流程的完全运作指南”等13部专着. 杨先生的执业领域包括: 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电子邮件: 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元

孙,北京大成(上海)事务所. 孙先生曾在美国的Watts,Ingersoll Rand和Alcatel-Lucent等财富500强公司中担任全球,亚太地区或中国地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 他在企业运营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具有良好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 孙发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范与控制操作规范》,并发表了有关并购与基金领域的数十篇文章. 孙先生专长: 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子商务和劳工法律事务. 电子邮件: 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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