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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诉被告沈阳科奇电器、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9-06-19 11:25:36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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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5民初10400号

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

法定代理人:林薇。

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叶子嘉。

被告:沈阳科奇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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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邵长青。

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岩。

被告:邵长青。

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诉被告沈阳科奇电器、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邵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叶子嘉,被告邵长青、沈阳科奇电器法定代表人邵长青、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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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受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润盈耐磨材料、广州市景诚纺织服装、陈谢波、秦力生、陈永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9699925.92元、利息498573.56元以及至欠款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贷款利率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罚息利率按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31070.16月)。一、被告扬州科兴光电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n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29起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告李斌、刘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沈阳科奇电器辩称,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我们欠原告货款,如果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我们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法律主体应该是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不应该查封沈阳科奇电器账户。

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邵长青辩称,我们这笔一百多万已经于2017年7月11日付给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20万,是从邵长青个人账户上转账给原告指定个人账户的。此笔费用实际是原告与我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扣除20万是我实际欠原告的费用。实际货物是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我们可以分6个月分期给付费用。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去追溯、还原、认知事实,唯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才能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亦无异议,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诉讼在认定原告资格、审理方式、证据规则、裁判方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为钢材销售商,被告沈阳科奇电器和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为购买方,双方长期业务合作,被告邵长青为被告沈阳科奇电器和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均在办公室兼采购人员陈艳丽处,陈艳丽统一经办被告两个单位的采购业务。2016年5月-9月期间,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和沈阳科奇电器陆续从原告处购多种钢材,因二被告一直未能结清欠款,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记载01lydyh01出借人(甲方)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沈阳科奇电器,借款人(乙方)沈阳科奇电器,保证人(丙方)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邵长青,2016年11月30日经清算,双方约定:乙方欠付甲方的1513546.95元货款,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借款期间,乙方以1513546.95为本金,按照每月月息二分向甲方按月支付利息。丙方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期有74618元于2017年1月25日由乙方电汇汇入甲方账户,借款本金尚余1438928.95元未付。01lydyh01同时,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提供三张转账支票作为担保。2017年7月1日,被告邵长青向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可证被告沈阳科奇电器自愿承担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对原告所欠货款,并经原告同意,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该清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沈阳科奇电器应该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和邵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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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兴租赁公司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第12-2的约定:“当华益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国兴租赁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主张华益公司支付罚息268438.35元(按照欠付租金数额,分别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按照利率9.375%分别计算第八、九、十期租金的逾期罚息),国兴租赁公司要求华益公司支付罚息268438.35元(后期利息随本金付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被告罗玉权、汪琼仙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40800元(按月息2%计算)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____元及利息____元 (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__‰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科奇电器向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支付欠款1438928.95元;

二、被告沈阳科奇电器向原告沈阳亿鸿达金属材料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本金1513546.95元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438928.95元计算,需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邵长青、辽宁奇源电力设备制造对被告沈阳科奇电器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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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7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沈阳科奇电器承担,退还原告8875元;保全费5000元沈阳科奇电器,由被告沈阳科奇电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王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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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暴力、反动的言论

      • 尚高盼
        尚高盼

        实在是怀疑他有没有真才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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